诚信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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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四川省消防条例》将于11月1日起实施,具体有这些要求→

更新时间:2025-02-18 15:32:33

  **章

  总 则

  **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提高防灾减灾救灾能力,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森林、草原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部门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部门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 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劝阻、举报和投诉。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鼓励依法设立消防公益基金,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或者提供志愿服务、技术支持等方式支持消防救援公益事业。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部门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科技、司法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法律、法规纳入科普、普法等工作内容。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公共交通等公共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各自服务范围,组织开展相关的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消防救援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常态化火灾防范协同机制,积极应用技防、物防措施,开展风险评估、监测预警、督促检查等工作。

  消防救援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常态化消防公益培训服务机制,通过开放消防救援站、设立基层消防宣传教育站点等方式,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防火灭火能力。

  消防救援部门应当与供电、供气等行业单位建立完善常态化专业协作机制,探索运用信息化平台,开展风险提示、隐患排查等工作。

  第八条 每年11月为四川省消防宣传月,11月9日为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本地区、本部门消防工作**责任人,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实行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依法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消防安全重点工作任务清单。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协调机制,定期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制定消防工作事业发展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加快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促进城乡消防事业共同发展;

  (三)按照规定加强消防救援队伍建设,将消防事业发展经费纳入本级预算,保障资金投入;

  (四)定期分析评估本地区消防安全形势,根据评估结果采取针对性的火灾防控措施,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督促整改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

  (五)组织制定应急预案,协调组织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六)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

  (七)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责任制和考核评价体系,督促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开发区等园区的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确定负责消防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制定消防安全制度;

  (二)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四)因地制宜将消防安全纳入网格化服务管理范围;

  (五)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六)辖区发生火灾事故时,协助做好灭火救援、火灾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相关工作;

  (七)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依法实施消防安全综合监管,推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三)负责调查火灾原因,按照规定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四)负责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力量调度和执勤训练,对单位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五)承担城乡综合性消防救援工作;

  (六)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

  (七)组织、推动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和器材装备;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对特殊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对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

  (二)监督、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技术服务活动;

  (三)依法查处违反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管理的行为;

  (四)按照规定参与建设工程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五)督促指导物业服务人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消防安全防范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查处职权范围内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二)协助维护消防救援现场秩序;

  (三)按照规定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教育、民族宗教、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退役军人、应急管理、国资、市场监督管理、体育、国动、广电、粮食和储备、能源、文物等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根据本行业、本系统业务工作特点,依法督促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对新兴行业、领域消防监管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金融监管、邮政、通信管理、气象、地震等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职责为消防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除依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承担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或者确定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二)保障消防安全工作经费投入;

  (三)加强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提升检查消除火灾隐患、保障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等畅通、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和组织人员疏散逃生等能力。

  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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